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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长臣,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孩子出生50天后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至今已两年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高某甲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东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处理。但自己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当时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2500元,系被告父亲为给原、被告孩子上户口的超生罚没款,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承担。被告未就自己的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在原告家中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不跟随子女生活的一方应依法承担自2015年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6134元÷2=3067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其余无据之诉,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按每年3067元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垒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