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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向丽、李兴慧、赵长路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向丽,李兴慧,赵长路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家和路63号。法定代表人:康军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左菲。被告贺向丽。被告李兴慧。被告赵长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向丽、李兴慧、赵长路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