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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已判)、何邦财、吴学辉(均另案处理)乘坐陈定文(已判)的浙C×××××白色轿车到仙居作案。作案后,四人乘坐陈定文的轿车返回永嘉。1、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吴学辉窜至本县田市镇后胡村路东1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吴某家行窃,在二楼发现里面有人看电视,后逃离现场。2、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吴学辉窜至本县田市镇后胡村路西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华硕手提电脑和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3、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吴学辉窜至本县田市镇商业街东20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中,盗走一楼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后因发现一楼装有监控而逃离现场。4、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吴学辉窜至本县田市镇商业街东52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盗走二楼卧室里面的一只手提包内的人民币800元。5、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吴学辉窜至本县田市镇田头项村47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行窃,因被发现后逃跑。二、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何邦财乘坐陈定文的浙C×××××白色轿车到乐清市大荆镇双峰乡新坊村。被告人彭某、白照兵、何邦财窜至被害人陈某乙所开小店,撬窗进入室内,盗走小店抽屉内人民币30余元。逃离现场后乘坐陈定文的轿车返回永嘉。三、2011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何邦涛乘坐陈定文的浙C×××××白色轿车到泰顺县作案。作案后,四人乘坐陈定文的车子返回永嘉。1、2011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何邦涛窜至泰顺县三魁镇洋边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林某前家中,盗走香烟及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2305元。2、2011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何邦涛窜至泰顺县三魁镇洋边村,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行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何邦涛窜至泰顺县三魁镇洋边村卫生院,撬门入室,盗走药房抽屉内人民币1700元。后逃离现场。四、2012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乘坐陈定文的浙C×××××白色轿车到泰顺县作案,作案后三人乘坐陈定文的轿车返回永嘉。1、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窜至泰顺县罗阳镇贝谷村,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1450元及一双耐克鞋子,一件黑色艾莱依羽绒服,一件白色波司登羽绒服。经鉴定,被盗耐克鞋子、艾莱依羽绒服和波司登羽绒服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905元。2、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白照兵、吴学辉窜至泰顺县罗阳镇贝谷村,撬门进入被害人徐德平家中,盗走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白照兵、陈定文供述,被害人吴某、范某、夏某、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前、陈某丙、苏某、朱某乙、徐德平陈述,证人虞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鑫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