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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汪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贾世民,舒城县张母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旭,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世民、被告张某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昆山打工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被告欺骗原告其已经怀孕并催促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到昆山打工,在一起生活时经常争吵。2013年7月,原告下班回家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发暧昧短信,为此双方争吵互不理睬有一个星期。另外,原、被告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查出患有xx,原告不明情况就签字同意结婚。而且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患有××,不能生育的事实。2012年原被告协商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但由于被告父母的干涉而没有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被告婚前被查出患有xx,xxxx,建议暂缓结婚的事实;四、证明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欺骗原告说自己已经怀孕,实际未怀孕的事实;五、××人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肢体××,xxxx为xx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说接受被告,既然如此,就应当接受被告的一切。诉状称双方结婚是因为被告催促不是事实,双方系自愿结婚,是被告主动追求原告,双方才走到一起的。原告诉状称双方曾协议离婚,也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男子发暧昧短信,完全是原告自己捏造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有xx,xx是xx,如果有xx,则双方不可能结婚,如果被告没有xxx,原告则是对被告的侮辱。原告诉称被告自己隐瞒患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婚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关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给付的三金和彩礼共计18800元,三金已经变卖用于被告治病,其他财产不属实。被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32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病历一本,证明被告患有××及一直在外寻医就诊的事实;四、手机短信一条,2013年1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母亲发的一条短信,证明原告婚前已经知道被告患有××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汪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检查人就是本案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王某未到庭,且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婚前检查存根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汪某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短信不是原告发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体三级××,被告患有××并发心功能不全。原、被告于××××年××月在昆山打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检查被告患有xx,xxxx,建议暂缓结婚,原告签字同意结婚,于201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正月,原告外出到昆山打工,被告也随原告在昆山生活。2013年10月后各随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人,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伴心功能不全,目前尚在治疗中,原告应对被告生活上悉心照料,精神上多加以慰藉,争取被告早日康复,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