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在一起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0月被告将他人打伤后出逃在外,至今无音信。现夫妻已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因为当时被告的父亲已在大庆打工,2001年4月原、被告夫妇一起去大庆打工,××××年××月××日双方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非婚生一女孩,取名郑甜甜,现就读于济宁市兖州区回族小学六年级。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一起时,两人有时吵闹,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打原告。2011年10月,被告在大庆的饭店里与他人酒后打架,将他人打伤后未回家出逃,警察去家里找人才知道被告出事,被告自那时出逃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寻找,一直未找到,被告的父母也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告无奈于2011年11月带着孩子回到娘家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店子村居住至今,与被告郑某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也未找到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在《山东法制报》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向本院提交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原我村女村民郭某,于2011年11月与其丈夫郑某分居至今,一直在我村其父亲郭昭春家居住。因被告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牢固,但双方在一起时也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根据原告提供的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被告作为丈夫和孩子的父亲,离家出走,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孩郑甜甜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向其追要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暂不要求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孩郑甜甜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