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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2005年10月份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总价人民币840,000元,首付390,000元,公积金贷款244,000元、商业贷款206,000元共计450,000元,税费及中介费20,000余元,贷款以原告的名义贷的,现在均已全部还清。系争房屋包含税费在内的首付款约416,000元,原告支付209,000元,其余为被告支付。银行贷款中被告偿还45,000元,其余为原告偿还。系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现因原告患XXX疾病,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71%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某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在2005年10月购买的,房屋不含税费总价840,000元,首付款中约310,000元系被告支付,其余首付是原告支付。购房时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244,000元,商业贷款206,000元。被告先后在2006年6月、2006年10月分别偿还20,000元、80,000元银行贷款,根据出资比例,被告应当取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经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陈某系母女关系。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购买房屋合同取得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合同价840,000元,其中首付款390,000元,并以原告陈某名义向银行贷款450,000元(含公积金贷款244,000元,商业贷款206,000元)。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购房后,经过多次提前还贷,商业贷款于2007年5月9日结清,公积金贷款于2010年3月23日结清,其中在2006年7月份和11月份分别提前归还商业贷款20,000元、80,000元。又查明,截止到2010年2月21日,被告账本中记载的购房资金清单显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支付约251,000元。原告账本记载的资金明细显示到2007年3月,被告出资共计273,037.57元,并记录2006年4月30日的15,000元系帮原告还袁巧英借款。被告认可原告购房时曾向朋友袁巧英(音)借款30,000元、小陈俊(音)借款16,000元、陆均(音)借款50,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结婚,目前患XXX疾病,已花费大量医药费,现仍在治疗期间。2005年底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月收入约10,000元,有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被告称在2000年左右退休,退休后做兼职到2006年,购房时主要经济来源是退休工资、房租及儿子给的生活费,另外被告家老房子曾经动迁,被告有部分积蓄。购房时被告月退休工资约1,000元、房租每月收入约2,000元。审理中,关于2006年7月份和11月份分别提前归还商业贷款20,000元、80,000元,被告称系被告归还,目前提前还贷的凭证还在被告处。原告称7月份还款中5000元系被告提取的保险金支付,其余15,000元系原告支付。11月份的80,000元中有40,000元是被告从股市中抽取出来的资金归还,其余40,000元系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协议书、中介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商业性)已还款情况、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公积金)已还款情况、上海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付款记录、病历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保险批单、契税缴纳书、税务发票、证券资金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且均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就具体份额比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目前原告身患重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购房出资款,原、被告均有记账的生活习惯,原告账本记载的购房出资与被告账本所记载的内容部分吻合且原告所记载的出资与部分银行凭证相印证,另外,被告也认可原告账本记录的部分出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账本中记载的内容可信度更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根据原告账本记载,截止2007年3月,被告共计出资273,037.5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在2006年出资偿还100,000元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账本记载的被告出资的时间跨度已经涵盖2006年,如果2006年被告确实偿还过贷款也包含在原告所记载的273,037.57元中,故不需另行确认。此外,本案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系争房屋由原、被告等人共同居住,因此双方关于系争房屋份额确认存在特殊性,虽然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要大于被告,但不能单纯依据出资比例来确认双方权利份额,还应当参考双方的共有关系、日常生产及生活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6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40%产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对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60%产权份额;二、被告朱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40%产权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