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林来原与董泽兵、张秀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来原,董泽兵,张秀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林来原。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泽兵。被告张秀珍。原告林来原与被告董泽兵、张秀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来原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兵、张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来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上船舶运输。因运输船舶需要零部件向原告购买,货款合计156000元。于2011年8月4日给付了110000元,下欠46000元立下欠据一份,口头承诺从银行借到贷款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汇款10000元给原告,尾欠36000元一直未还。因被告从2012年3月起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尾欠货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泽兵、张秀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泽兵与被告张秀珍系夫妻关系,经营水上船舶运输。2011年8月14日,被告董泽兵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来原货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如汇款此条自动作废。今欠人:董泽兵,2011年8月14日”。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36000元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来原向被告董泽兵主张货款,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泽兵、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来原偿还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董泽兵、张秀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