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芳与王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王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06号原告杨芳,女,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小波,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白龙,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王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波,被告王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邓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芳���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1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启动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助筹钱,原告通过亲戚借到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前,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白龙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当时是因为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出具了一张借条,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芳叁万圆整,限三年内还清”。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为: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由被告在三年内全部归还给原告,该借条是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即3万元为原告的财产,由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告。因此,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即���迟于2013年6月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白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白龙负担。(此款原告杨芳已预交,由被告王白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