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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罗永红与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红,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872号原告:罗永红。被告: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责人:吕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永红诉被告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红、被告刘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红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刘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劳派出所前时,因驾驶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及马某某发生碰撞。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3002113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对事故负全责,原告及马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外伤疼痛流血,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2周,骨科门诊随诊贰周,术后二周门诊拆线。除医药费外,被告刘清拒绝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查,被告刘清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被告应就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681.5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商机读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病历复印件一份;4、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工程材料、人工费月度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清辩称: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清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6、广东省医疗发票收据复印件一份;7、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刘清所驾驶的粤J×××××号车在我司购买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事故中,粤J×××××号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永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针对原告罗永红诉请的赔偿项目,我司提出以下意见: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原告提出的所有医疗费用是否与事故有关联。3、此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一位是罗永红,一位是马某某,请法院核实。4、请求法院核实我司被保险人是否有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5、原告没有诉求住院期间的任何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伤者罗永红的医疗费用及其费用已由谁支付。6、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我司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原告的户籍状况计算其误工费。7、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任何的交通发票等证据,不应支持。8、原告虽然对此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我司不是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9、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没有提供在职单位的相关证明,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而且其结算单信息混乱不清晰。另外我司查勘员当时前往伤者所住的医院现场查勘取证时,伤者罗永红称在江门江远建筑公司工作,而现在伤者所提供的公司公章却是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建筑工程公司,与之前所提供的公司有差异,请求法院核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8、PICC(江门)车险人伤探视记录复印件一份。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刘清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古劳向龙口方向行驶至古劳派出所前时,因驾车措施不当与行人罗永红、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头损坏、罗永红和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第201300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红不承担此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红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4天),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书》诊断为:1、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全休两周;3、骨科门诊随诊两周,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681.5元、交通费500元,合共40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清,被告保险公司为刘清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4805元,支付另一伤者马某某医疗费44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对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刘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永红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罗永红共住院4天,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算得200元(50元/天×4天)。2、护理费:200元。原告罗永红共住院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0元/天,并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得护理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2133元。原告罗永红共住院4天,2013年6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合共18天。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工程材料、人工费月度结算单,可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零《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年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33元(43255元/年÷365天/年×18天=2133元)。至于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80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2533元。原告罗永红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133元,合共233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2333元给原告罗永红。原告罗永红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0元给原告罗永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永红的数额为25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33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元)。被告刘清已垫付全部医疗费给原告罗永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33元给原告罗永红。二、驳回原告罗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清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负担1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