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伶诉被告孔朋、师亭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伶,孔朋,师亭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王美伶,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朋(又名孔祥啟),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被告师亭灵(又名师火车),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伶诉被告孔朋、师亭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被告师亭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伶诉称,我受被告师亭灵的雇佣,在其经营的窑厂做工,2013年6月17日,由于窑厂带班工头孔朋在我工作时按闸,砖机上的三角带将我的左手挤伤,经淮阳楚庄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完全离段伤,左手拇指末节骨折等,我入院治疗半月有余,花医疗费近10000元。后经高营行政村和郑郭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孔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我不管不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美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59757.76元。被告孔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师亭灵辩称,1、原告不是师亭灵雇佣的,而是受被告孔朋雇佣的,2、答辩人已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孔祥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答辩人把窑厂生产砖坯这一块生产线交给孔祥啟负责生产和管理,而且在协议书中约定,生产期间出现工伤事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损失全部由孔祥啟负责包赔所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美伶受雇于被告孔朋在被告师亭灵的窑厂干活期间,造成左手挤伤。后送至淮阳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530.93元。被告孔朋在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等9500元。2013年10月20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川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美伶左手食指完全离断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该窑厂以被告师亭灵的名义注册登记经营,被告孔朋承包了该窑厂的砖机生产线。另查明,原告王美伶的父亲王峰亮于1945年9月26日出生,母亲许桂荣于1945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王美伶之子邓海洋于2001年4月10日出生。以上四人均属于农业户口。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美伶受雇于被告孔朋在被告师亭灵的窑厂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孔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师亭灵虽与被告孔朋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若发生事故师亭灵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中缺乏较强的安全意识,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雇主孔朋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及安全保护意识,其应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孔朋具体赔偿数额为42134.33元。其中:医疗费7524.93元、护理费288元(7524.94元/365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2577.03元(7524.94元/365天×125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5032.14元×5年×20%/2人=2516.07元、5032.14元×12年×2人×20%/3人=8051.42元)。上述各项数额共计53557.21元×60%=32134.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孔朋应赔偿的数额为42134.33元,减去已支付9500元,还应支付3263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美伶32634.33,被告师亭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美伶负担500元,被告孔朋、师亭灵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东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