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树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唐树基,绰号“唐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树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树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6时许,同案人黎某甲因被害人黎某乙欠其人民币600元多次催还未果,在再次打电话催被害人黎某乙还钱时俩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黎某甲、邵某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唐树基等人先后到阳山县阳城镇湟池村委会中心村黎某乙的家中,黎某甲与被害人黎某乙再次因还钱的事发生争吵、推打。在打斗过程中,黎某甲右手用力朝被害人黎某乙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之后又与邵某某、唐树基一起对被害人黎某乙拳打脚踢,并用木板、木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黎某乙左面部、头顶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乙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黎某甲、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唐树基于2013年9月3日11时许到阳山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树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同案人黎某甲、邵某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有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阳山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以及本院(2013)清阳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树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唐树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唐树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树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树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树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伟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定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