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爱与苏志贤、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苏志贤,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徐爱。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贤。委托代理人娄晶亮,系被告公司同事。委托代理人江雪,系被告公司同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娄晶亮,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雪,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徐爱诉被告苏志贤、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顺德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苏志贤及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晶亮、江雪,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诉称,2013年8月22日10时08分许,被告苏志贤驾驶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广州市番禺区(北)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2584KM+85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方向从轿车右侧车身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苏志贤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滘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2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另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为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3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阳春村八组,为农村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与车损鉴定价格相一致的维修发票,原告的评估费及维修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且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五、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辩称,确认肇事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误工并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我司认为应按医嘱计算误工费和天数,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付范围,我方为次责,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诉讼中,原告徐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徐爱户口本、徐小佳户口本、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徐小佳系原告的女儿,现2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计得35834.16元。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主责,被告苏志贤负次责,但被告苏志贤驾车超速,所以被告苏志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应按事故责任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付,原告称被告苏志贤驾车超速,我方不认可。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第1、2、3、5、8、12月复查X光,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万元,护理费50元每天乘以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0元每天乘以22天=1100元,营养费酌情诉请2000元。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医嘱上有写加强营养,但并没有注明营养标准,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对其他无异议。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所以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计得120906.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酌情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方不予赔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原告广东省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美发店工作,参照同类行业工资标准34788元每年,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4788元每年除以365日乘以112天=10674.67元。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对其产生的误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有工作,对其所主张的112天的误工期限,也不予认可,实际误工时间为93天。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即便原告有工作,也只能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及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需要维修。被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诉讼中,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因此并不能确认其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徐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对被告苏志贤、碧桂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10时08分许,被告苏志贤驾驶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广州市番禺区(北)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2584KM+850M(顺德区北滘镇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方向从轿车右侧车身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苏志贤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爱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顺德北滘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2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另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为碧桂园物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阳春村八组,其出事前在顺德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苏志贤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志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然对此交能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苏志贤超速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苏志贤应负主要责任。但在事故当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其事发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变更车道,导致了与被告苏志贤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徐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因被告苏志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承保了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永安保险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费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材料费、手术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为80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原告同意即使以后治疗所需费用超出8000元,其亦愿意放弃该部分超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共22天,根据按照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共22天,按照佛山市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总额1100元。5.误工费4061.31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来确定,且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已超过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发时的2013年8月22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2日),原告总休息时间为93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最低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310元/月÷30天×93天=4061.31元。6.残疾赔偿金156741元。原告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已在顺德生活和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且两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为宜。经审查,至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原告与妻子生育一个女儿徐小佳,在原告事发年满2周岁,因此徐小佳的抚养年限为16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6年×20%÷2=35834.1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20906.84元+35834.16元=156741元。7.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内优先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害较为严重,客观上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1060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因(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85号一案已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该费用;以上第4—8项合计170602.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11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202.31元,因双方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被告苏志贤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苏志贤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71202.31元×30%=21360.69元。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苏志贤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36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爱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爱支付赔偿款21360.69元;三、驳回原告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91元,由原告徐爱承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14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