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州市中心医院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医院、付向北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向北,东台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向北,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新玲,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付向北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邵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清,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该医院重症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培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海成,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院医务处副主任。上诉人付向北、东台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向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玲、曹培珍,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崔广清,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日下午2时15分,原告付向北乘坐其父亲驾驶的货车行驶至东台市头富公路14公里处,发生车祸,导致原告付向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处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会阴部毁损伤、右坐骨神经损伤、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撕裂伤,急诊行会阴部探查止血+尿道吻合、膀胱造瘘、清创缝合术。2009年6月5日,原告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术中发现股四头肌变性坏死,改为右髋关节离断术。2009年6月16日,行结肠造瘘术。2009年8月18日出院。后原告又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上海电力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289.83元,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95853.11元,在上述其他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924.44元、15061.27元、2955.13元、6837.82元,合计145921.6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对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并申请对病案中几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住院病案中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病重/病危通知回单中三处原告“付新玲”签名,字迹与原告认可的样本(麻醉同意书等签名)付新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应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本案徐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徐州医鉴(2011)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指证,选择术式恰当。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原则。2、医方在术中探查见患者右大腿内收肌及股四头肌变性坏死,需更改术式,及时与其亲属沟通并同意签字。此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3、术后感染与原发损害部位及损伤程度较重有关。4、医方术后将残肢予以病理检验,符合医疗程序;病理检验后残肢处理现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方未与患方沟通自行处理。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江苏医鉴(2011)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调查提问,患者付向北于车祸三日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时,其“右大腿内侧创面中肌肉部分发黑,右大腿中段以下浅感觉消失,皮温低,右膝平面以远感觉、运动完全丧失,皮肤苍白皮温低,右足背动脉未能触及脉动,足趾活动消失,针刺无出血”。专家认为:上述情况足以显示患者右下肢因长时间缺血已广泛坏死,无保肢可能。2、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明确,为防止右下肢坏死组织中的毒素被大量吸收而加重对患者的伤害,医方急诊行右下肢截肢是正确的,符合救治原则。3、伤肢血运情况的B超检查结果只能作为术前拟定手术方案时参考,最终截肢平面必须依据术中探查所见来确定。本例中医方于患者右大腿中段清创探查时发现股内收肌和股四头肌已变性坏死,遂决定将手术方案改为“右髋关节离断术”,并在作离断术前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且履行了签字手续。因此,医方的上述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要求。4、术中切除的残肢作为标本送病理检验后属于医疗废弃物,由医方集中处理并不违规,但医方事先应将此种情况告知患方。5、患者术后伤口发生感染与局部软组织创伤严重以及外伤后机体抵抗力低下,伤口部位位于会阴部,极易受到污染等因素有关。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原告对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提出包含上述鉴定签名在内的七处质疑,不同意作为鉴定依据,经与鉴定机构协调,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2年9月6日,该会作出《关于终止付向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以“若有疑义部分不作为鉴定证据使用,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终止鉴定。后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申请就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3年4月24日,徐州市医学会出具《关于付向北的专家会诊意见》,认为:本案例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付向北目前状况对应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付向北目前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发生于2009年6月,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省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存在篡改,原告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未能举证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考虑原告原发伤情较重,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332.13元,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支持,予以确认,但其中的治疗原发伤的费用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3631.77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年,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101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为166天,参照护工收入标准每天45元,故护理费为74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6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298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一名3岁一名5岁,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7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936元[(16-3)*12*370+(16-5)*12*370]*60%。原告的残疾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9677元/年计算18年,为534186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即残疾用具费,应安置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26532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需要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支持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徐州市中心医院擅自处理原告截肢残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付向北医疗费37089.5元、误工费24303元、陪护费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0255.8元、残疾用具费79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2821.5元。二、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付向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诉人付向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东台市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致使双方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本起医疗纠纷,因东台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史材料不真实,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在本起医疗纠纷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原发伤情较重为由判决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不公平,应判决东台医院承担全部付向北的全部损失。因为本案已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东台市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使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当推定东台市人民医院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中心医院支付上诉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低。上诉人的右腿不属于医疗废弃物,没有经过上诉人及其亲属同意,徐州市中心医院擅自处理掉上诉人截掉的右腿,给上诉人及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判决徐州市中心医院只赔偿1000元,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针对上诉人付向北的上诉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按最高院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而不是如一审法院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定。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当然的导致计算损失的错误。具体为:一审中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9677元/年计算错误。“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8655元/年,而非29677元/年;一审法院根据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认定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错误。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假设专家会诊意见所指的五级伤残为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中的五级伤残,其赔偿金应当按人损标准计算12年,而不是按条例计算18年;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向北构成五级伤残系徐州市医学会的假设性结论,前提是上诉人的损害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害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也没有医疗事故五级伤残的分类方法,只有上诉人的损害构成医疗事故,才能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仅依据徐州市医学会作出的专家会诊意见,一审法院以29677元/年计算18年作为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定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做出《关于终止付向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认为去除有疑义部分的病历,导致证据不完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上,上诉人有疑义的病案资料中的三处内容并非主要病案资料,去除这三处内容仍是完整的,完全可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使徐州市医学会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也应当作出不能鉴定的鉴定意见,答辩人可以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徐州市医学会未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剥夺了答辩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四、上诉人付向北诉称其只是会阴部严重撕裂伤违背了客观事实,诉称其右小腿出现筋骨膜室综合症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减压措施是导致截肢的原因,也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付向北的上诉答辩称: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四条指出“4、术中切除的残肢作为标本送病理检验后属于医疗废弃物,由医方集中处理并不违规,但医方事先应将此种情况告知患方。”我院处理残肢是合乎规范的,我院仅存在医患沟通方面的不足,而与患者的诊疗过程及损坏后果无任何关联。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赔偿要求我院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存在篡改”是错误的。所谓“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曲解,即将某一内容或者某一事物改为另一内容或者另一事物,是一种由此作为彼的改动。而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只是存在部分瑕疵,与被上诉人手中的病历复印件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未作任何改动过,不存在“篡改”病历。二、一审法院认定了徐州市医学会2013年4月24日《关于付向北的专家会诊意见》,并据此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错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首先,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是法定的形式,法律对这两项都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规定,“专家会诊意见”不能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其次,该会诊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基于本案病历在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而本案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够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该会诊意见仅是推测性的,不具有证明力;再次,该会诊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试行)》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推定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而上述两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该分级类型,该会诊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样置上诉人的申请于不顾,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采纳了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了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关于终止付向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认为去除有疑义部分的病历,导致证据不完整,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有疑义的三份病历并非主要病案资料,去除这三份后病历仍是完整的,完全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此,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9677元/年计算18年,为534186元”。上诉人认为:首先,“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而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付向北构成五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五级伤残的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而不是18年。因此,一审法院以29677元/年计算18年作为残疾生活补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付向北对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对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徐州市中心医院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医疗纠纷发生于2009年6月,即发生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上诉人付向北及东台市人民医院对此并不否认,但认为,处理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该通知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另一方面,即便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去处理本案,这就涉及到对“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个概念理解的问题。能不能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统统划入到“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并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追究医方的侵权责任呢?显然不能!《通知》所指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理解为“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如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婴儿抱错等损害。本起医疗纠纷,显然不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而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故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付向北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真实记录患者的病情及诊疗过程。正确的病历记录既是医院为患者诊治的依据,也是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和确定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东台市人民医院对付向北的医疗行为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病历材料。本案中,付向北对东台市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文检鉴定。通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病重/病危通知回单中“付新玲”签名,与付向北认可的样本(麻醉同意书等签名)付新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可以认定东台市人民医院伪造了住院病历中的“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病重/病危通知回单”,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由于付向北是通过含有患方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病重/病危通知回单”,发现东台市人民医院伪造病历,故付向北对病案中其他病历的真实性也产生了合理性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付向北拒绝用整个病案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是可以理解的。由于东台市人民医院未提供准确的病历资料,鉴定部门也就不能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故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责任在东台市人民医院。由于东台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付向北右下肢截肢无因果关系,故应推定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付向北右下肢截肢有因果关系,东台市人民医院应当对付向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付向北右下肢截肢的损害后果,东台市人民医院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应考虑付向北交通事故外伤程度、正常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虽然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是,导致付向北右下肢截肢的原因也有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因素。交通事故造成付向北较为严重的损伤是不争的事实,具体损伤为:失血性休克、会阴部毁损伤、右坐骨神经损伤、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撕裂伤。东台市人民医院也进行了会阴部探查止血+尿道吻合、膀胱造瘘、清创缝合术。江苏医鉴(2011)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付向北车祸三日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时,其“右大腿内侧创面中肌肉部分发黑,右大腿中段以下浅感觉消失,皮温低,右膝平面以远感觉、运动完全丧失,皮肤苍白皮温低,右足背动脉未能触及脉动,足趾活动消失,针刺无出血”。患者术后伤口发生感染与局部软组织创伤严重以及外伤后机体抵抗力低下,伤口部位位于会阴部,极易受到污染等因素有关。虽然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是造成付向北右下肢损害的一个因素,但根据江苏医鉴(2011)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付向北原发性交通事故外伤也是造成其右下肢截肢的重要因素,综合考虑付向北原发性损伤程度、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过错、正常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及付向北自身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东台市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本案中,付向北到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治,医疗行为发生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正确;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最长赔偿30年。由于付向北构成五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按照18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正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江苏医鉴(2011)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指出,虽然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断明确,急诊行右下肢截肢是正确的,符合救治原则。但是徐州市中心医院在没有事先将处置医疗废弃物(残肢)告知患方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不当,造成付向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徐州市中心医院赔偿付向北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付向北负担4750元,上诉人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