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张叶虎与张善宁,张欣,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虎,张羡宁,张欣,王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张叶虎,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羡宁,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张欣,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王文华,女,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叶虎与被告张羡宁、张欣、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虎、被告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羡宁、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还欠9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羡宁、王文华未答辩。被告张欣辩称,原告实际只出借10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被原告扣除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并不是3万元,而是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羡宁、张欣、王文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余款未能偿还,遂引起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为证。被告对其辩称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45000元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并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欣对其辩称均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张羡宁、王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羡宁、张欣、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叶虎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羡宁、张欣负担(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