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赵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赵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2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莎,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赵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良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2月19日,赵莎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之后,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赵莎发放了太平洋贷记卡。2011年3月23日赵莎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3年8月8日赵莎共透支(取现、POS机消费)本金5737.52元,利息3482.41元及费用390.76元,以上合计9610.69元。以上欠款,赵莎至今没有清偿。为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莎立即偿还交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737.52元,截止2013年8月8日的利息3482.41元及费用390.76元,以上合计9610.69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737.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莎承担。被告赵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赵莎向交行重庆分行提交《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等。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行重庆分行审批向赵莎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10000元。赵莎从2011年3月23日开始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3年8月8日,赵莎欠交行重庆分行本金5737.52元,利息3482.41元及费用390.76元,以上合计9610.69元。此款,赵莎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莎与交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赵莎发放了信用卡,赵莎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交行重庆分行起诉要求赵莎偿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37.52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8日的利息3482.41元、费用390.76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737.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赵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曼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方良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