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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某室的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只,事后,黄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查获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甲、芮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