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商务宾馆开房入住209号房间,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容留莫某(1997年7月1日出生,男,16岁)、管某(1996年6月4日出生,女,16岁)、杨某(1996年1月6日出生,女,17岁)三名吸毒人员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都呈阳性。公安民警同时在现场向吴某提取到供吸食的毒品6小包,重量为1.6克。后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所提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3、证人莫某、杨某、管某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毒品鉴定书》;6、《收缴毒品证明书》;7、《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8、《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住宿登记表》;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