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田作明、王宝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作明,王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作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宝,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作明、王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附近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周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605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田作明伙同王宝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118号“纪刚造型”理发店门口,由被告人田作明撬锁,王宝望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尼科尼亚”TDR106Z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30元),后销赃给卢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上的张生记足道桑拿店门口,由被告人田作明撬锁,王宝望风,窃得被害人郝某某的“世纪鸟”TDR167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0元),后销赃给卢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与银河湾电脑城西侧小路的交叉路口处,由被告人田作明撬锁,王宝望风,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飞羚”TDR211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10元),后销赃给卢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133-104号门口,由被告人田作明撬锁,王宝望风,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的“速派奇”TDR590Z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在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4辆被盗窃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T型撬锁工具、扳手、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作明、王宝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郝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庄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作明、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等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作明、王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伟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