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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叶某某,女,l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女儿王某乙。结婚后,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交往一年多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初生活较为艰苦,但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邻居们都非常羡慕。女儿出生后,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也属正常。因此,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王某乙现才3岁,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居住在合肥,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偶尔发生争吵,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