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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牟同学与张在松、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同学,张在松,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牟同学。委托代理人赵伟,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松。被告周茂杰。被告王继彩。被告岳玉强。原告牟同学诉被告张在松、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同学委托代理人赵伟及被告张在松、王继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杰、岳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在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延期部分按5%支付利息,并由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在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三个月,按三分计算,我给了原告13500元的利息后,原告打了150000元。另外该借款150000元是由唐增华介绍用的,其中唐增华用了60000元,岳玉强使用了20000元,我用了70000元。被告王继彩辩称,担保属实,当时张在松让我担保,我就担保了。被告周茂杰、岳玉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在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张在松资金周转困难,借牟同学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使用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6月13号至2013年8月12日号)。月利息3%,如果到期不还,超期部分按5%支付利息(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周茂杰、岳玉强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日期:2013年6月13日。农行:张立敏,同意打入该农行账号,张在松。”,被告张在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次日,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150000元转账至张立敏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同时被告张在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在松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松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在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同时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张在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在松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在松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在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期部分按月利率5%计算,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141000元为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在松辩称150000元借款中唐增华使用了60000元,被告岳玉强使用了20000元,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与唐增华、岳玉强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周茂杰、岳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同学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周茂杰、王继彩、岳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原告负担208元,四被告负担3251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