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J56696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下应村(梅茶线2KM+300M)时,与文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91.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李某、蔡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图片说明,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