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卫东、蔡舒畅等与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蔡舒畅,蔡绪刚,范永香,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奇,王庆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卫东。原告:蔡舒畅。法定代理人:张卫东。(系原告蔡舒畅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绪刚。原告:范永香。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大安镇穆庙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卞宪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奇。被告:王庆文。委托代理人:吴恩凤。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蔡某、范某与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奇、王庆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蒋奇、被告王庆文及委托代理人吴恩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蔡舒畅共同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张卫东的丈夫蔡庆光为三被告承接的兖州区大安镇的武村社区4号、5号楼打工(钢筋工),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78722元。2012年9月29日蔡庆光因意外死亡,原告催款未果。并出具被告蒋奇及被告王庆文书写的蔡庆光的一份工程量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多少面积乘以工程单价,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现还欠7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872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张卫东及蔡舒畅之亲属蔡庆光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欠蔡庆光劳动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奇辩称,被告蒋奇负责武村社区五号楼的施工。死者蔡庆光与其兄弟蔡庆顺负责该楼的钢筋工施工。蔡庆光于2012年9月29日意外死亡,后原告张卫东与蔡庆顺、蔡庆明在2012年农历腊月找被告蒋奇及被告王庆文要蔡庆光的工程量,后公司预算员计算出工程量为5806.71平方米,并由被告蒋奇及王庆文签字后将工程量清单交由原告张卫东,即是原告举证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及其亲属亦无异议。被告蒋奇已支付蔡庆光工程款共计120300元,并出具支款条八张,其中包括蔡庆光死亡后2012年10月2日给付蔡庆明的两万元。综上,被告蒋奇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所述的劳动报酬。被告王庆文辩称,被告王庆文负责武村社区四号楼的施工。该楼工程量与五号楼一样,被告王庆文已支付给蔡庆光工程款105500元,蔡庆光死亡后于2012年4月2日又给付蔡庆明15000元,被告王庆文未拖欠原告所述的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起诉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奇、王庆文追索劳动报酬,经查死者蔡庆光的父亲蔡某、母亲范某应依法列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通知蔡某、范某参加诉讼。死者蔡庆光与蔡庆顺承包了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兖州区大安镇武村社区四号、五号楼的钢筋工施工,死者蔡庆光于2012年9月29日因意外死亡,后原告张卫东及其亲属去被告蒋奇、王庆文处索要蔡庆光的工程量,被告蒋奇、王庆文向其出具了由二人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为:“建筑面积89.34×11.24×5=5020.91㎡北阳台4.14×1.8×8=59.62╲南=785.815.24×1.6×4=97.54╱合计5806.71㎡蒋奇王庆文”。庭审时原告出具该清单,被告蒋奇、王庆文无异议。原告张卫东、蔡舒畅及三被告均对每平方米16元的工程单价表示认可。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诉称该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是五层楼房的工程量,而武村社区的四号、五号楼均为七层楼房建筑,故三被告应支付另外两层的工程款。被告蒋奇、王庆文辩称该工程量清单是在蔡庆光死亡后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兖州市弘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后由被告蒋奇、王庆文签字后交给原告张卫东及蔡庆顺、蔡庆明,当时原告张卫东对此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蒋奇称已支付蔡庆光工程款共计120300元,其中包括蔡庆光死亡后2012年10月2日给付蔡庆明的20000元,被告王庆文称已支付给蔡庆光工程款105500元,蔡庆光死亡后于2012年4月2日又给付蔡庆明15000元。原告对蔡庆光死亡后蔡庆明领取的35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死者蔡庆光生前的劳动收入应为公民的遗产。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蔡某、范某作为蔡庆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蔡庆光的遗产。蔡庆光生前承包了涉案的武村社区四号、五号楼房的钢筋工施工,并与被告蒋奇、王庆文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蔡庆光死亡后应原告张卫东及其亲属的要求,被告蒋奇、王庆文向原告出具了由二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了工程总量。原告庭审时作为证据当庭举证,二被告表示认可。但原告主张对工程量的计算不应按五层楼层计算,应按实际七层楼层计算,原告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蒋奇已支付工程款120300元,其中包括蔡庆光死亡后给付蔡庆明的20000元,及被告王庆文已支付工程款105500元,蔡庆光死亡后又给付蔡庆明15000元的事实,除对蔡庆光死亡后蔡庆明领取的35000元外,予以认可。故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要求三被告支付蔡庆光剩余劳动报酬78722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东、蔡舒畅、蔡某、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赵长刚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