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光成与蔡林鹏、蔡贵者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光成,蔡林鹏,蔡贵者,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成。委托代理人: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贵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良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周晓燕,经理。上诉人黄光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室内装潢、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被告蔡林鹏、蔡贵者原分别为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分别持有该公司12%、15%的股权。2010年7月份,原告黄光成以自己出资125万以苏上义的名义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共同投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以10600万元竞得的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和e65地块项目为由,以苏上义之妻杨柳英为被告、被告蔡林鹏、方有明等十人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柳英之夫苏上义生前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占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12%份额中原告享有1%的股份;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温瑞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苏上义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占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地块项目1%的股权。蔡林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浙温商终字第49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为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并已于2011年9月2日生效。2011年10月18日,被告蔡林鹏与被告蔡贵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林鹏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权以1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蔡贵者所有,并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讨论,后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蔡林鹏不再是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蔡贵者享有该公司45%股份。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向法院提出起诉。2012年11月27日,经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的股权价值为2718600元(含原投资者投资款120万),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蔡贵者在庭审后确认:被告蔡林鹏在转让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权后仍享有挂靠在其名下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2%的份额,被告蔡林鹏转让其中10.75%股份后仍享有1.25%的份额。原判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市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而被告蔡林鹏现仍享有挂靠在被告蔡贵者名下占该地块开发项目的1.25%的份额,故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转让股份而损害其合法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蔡林鹏已不是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享有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份额挂靠在登记股东即被告蔡贵者名下,为保护匿名股东的权益,防止匿名股东的权益被恶意转让,宜将被告蔡林鹏所享有挂靠在被告蔡贵者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股份中的1%的份额确认为原告黄光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黄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4800元,由原告黄光成、被告蔡林鹏各负担22400元一审宣判后,黄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蔡林鹏提供的证据六予以采信错误,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蔡林鹏单方编造,没有得到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蔡贵者的确认。即使蔡贵者确认蔡林鹏仍享有挂靠在其名下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1.25%的份额,该证据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蔡贵者作为原审被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假设蔡林鹏在转让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股权的同时,将其在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中的投资收益也挂靠在蔡贵者名下,如此蔡林鹏名下已无任何股权或者投资收益,而上诉人无法向蔡贵者主张,那么被上诉人蔡林鹏也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股权权益且推翻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温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诉人“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蔡林鹏名下的占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中的1%的份额”。被上诉人蔡林鹏名下既无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无实际投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中的股份权益,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人挂靠在被上诉人蔡林鹏名下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1%的股权也不再存在。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让被上诉人蔡林鹏在被上诉人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的股权且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被上诉人蔡林鹏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享有挂靠在被上诉人蔡贵者名下占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25%份额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投资开发了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公司注册登记的股权份额等同于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中的股权份额,两者相一致。被上诉人蔡林鹏在隐瞒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其名下12%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蔡贵者,包括上诉人黄光成享有处分权的1%的股权份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评估,该地块1%的价值为2718600元,蔡林鹏应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蔡贵者在明知该1%股份不属于被上诉人蔡林鹏的情况下,仍协助将该股份转移至蔡贵者名下,属共同侵权,应对蔡林鹏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18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林鹏答辩称: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与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的份额是不同的概念。原来公司只开发了一个地块,公司股份与地块份额基本相同,后来公司又开发了一块地,如果要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就需要投资,由于答辩人没有那么多钱,所以只能推出公司股份并转让给蔡贵者,120万是答辩人投入的资金,非由上诉人投入。答辩人将公司股份卖给蔡贵者,并不妨碍上诉人享有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1%的份额。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贵者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林鹏提供了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的“交地确认书”,拟证明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块并非只有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公司股份与开发地块股份不是相对应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二审庭审后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交地确认书能够证明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了飞云中心区e50-e53及e54、e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取得了飞云中心区e50-e53及e54、e5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其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的份额是否等同及被上诉人蔡林鹏是否仍享有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25%的份额。被上诉人蔡林鹏提供的交地确认书反映了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除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之外其他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的份额与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相等同。上诉人主张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开发了一个项目,公司的股权份额等同于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中的股权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贵者已于原审庭审后确认被上诉人蔡林鹏在转让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股权后至今仍享有挂靠在其名下的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1.25%的份额,原审法院亦要求蔡贵者尽到注意义务,防止黄光成所有的由蔡林鹏挂靠在蔡贵者名下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1%份额被转让,故上诉人黄光成诉称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让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股份,致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9元,由上诉人黄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