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被告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张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汶。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投资人张文明。被告张文明,男,汉族。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被告张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子明,被告张文明(另系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CE2013053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采购一批布料(名称:KY-M655),总金额74040元,交货期为收到订金日起45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支付了订金22032元,但被告泰盛服装企业至今没有交货,两被告对此均不予理会。因服装行业具有明显的季节性,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已错过生产和销售的时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CE20130533);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订金22032元,并且连带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费627.91元(资金占用费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444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自2013年5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订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支付,但原告直到2013年9月23号才支付订金,故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起诉两被告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在货物质量方面的要求发生分歧,系原告对货物质量过于挑剔造成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迟迟不能交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CE20130533),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购买名称为KY-M655的布料共计1530米,总金额为7404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22032元给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作为订金,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应在2013年6月27日(即支付订金日起45天内)前交清原告所订购面料,在出大货时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余款20%原告应于大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必须按货期准时交货,延期交货超过3天以上的每迟一天将扣2%的货款,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面料损耗超过10%以上,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如果延期五天交货,原告有权取消合同,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应按采购金额的60%赔偿,原告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订金支付时间发生变更,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支付订金22032元,但对余款的支付期限和交货期限是否变更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辩称其已将货物船样交付原告且货物符合国家标准,但原告称船样不符合原告要求并拒绝验货,造成迟迟不能交货,并提供了《送货单》,《检验报告》、快递第一次船样的邮单以及样本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检验报告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对送货单、快递邮单、样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为2011年10月2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文明系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送货单、检验报告、快递邮单、样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有双方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订金,而是将实际交付订金的时间变更至2013年9月23日,但双方对变更后的余款支付期限和交货期限并无明确的书面约定。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已发生变更,原告依据原合同履行期限主张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迟延交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催促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交货而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的事实,退一步说,原告依据原合同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的话,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定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服装行业市场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生产和销售涉案服装的时机已经错过,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的《采购合同书》并返还订金2203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收取原告订金,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订金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由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文明作为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CE20130533);二、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返还订金220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张文明对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5元,由原告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负担495.96元,由被告深圳市泰盛服装企业负担242.5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上述受理费,不退,被告所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