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闫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新芮路。法定代表人许才林,总经理。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向被告供应瓦楞纸共计99685.1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96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瓦楞纸。后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10月25日,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685.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认证抵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抵扣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货款99685.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市华伦造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685.1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6元,由被告苏州金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