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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987号原告王洪伟,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八号。法定代表人杨丽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伟与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侠,被告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诉称:我经营有个体菜摊。2012年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西翠路酒店食品原料采购合同》,约定我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北京天养源西翠路酒店,由被告给付货款。我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直到2012年6月,被告共拖欠了29621.23元货款未给付。另外,我与被告以前也签订过采购合同,被告仍拖欠我75800元未给付,上述二笔欠款共计105421.23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合同事实及欠款数额,但不同意给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个体菜摊。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翠路酒店食品原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北京天养源西翠路酒店,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直到2012年6月,被告共拖欠其29621.23元货款未给付。另外,原、被告之前曾经有过合作,亦签订过采购合同,被告拖欠原告758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5800元。2012年5月7日,该支票被退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5421.2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翠路酒店食品原料采购合同》、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入库单、支出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421.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伟货款十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天养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