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冯艳丽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丽,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冯艳丽,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王伟,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冯艳丽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丽、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丽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30‰。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30‰。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在被告给付了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以后,原告就多次催促原告偿还1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14日给付原告1万元本金,而不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4日到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是被告表哥高培虎用的。高培虎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因经济条件变化支付不起了,被告无奈替高培虎支付给原告最后两个月的利息和1万元本金。在给原告1万元本金时,原告曾说只要本金,不要以后的利息了。但被告现在也负担不起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30‰。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30‰。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后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冯艳丽人民币12万元借款人王伟2012.11.24”。被告将利息给付到2013年5月24日。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1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2013年7月14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万元本金,而未给付剩余11万元本金及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针对被告王伟辩称的“借款是被告表哥高培虎用的。高培虎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因经济条件变化支付不起了,被告无奈替高培虎支付给原告最后两个月的利息和1万元本金。在给原告1万元本金时,原告曾说只要本金,不要以后的利息了。”之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12万元借款本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剩余11万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有义务清偿剩余11万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法律范围以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范围以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冯艳丽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24日到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以12万元为基数,2013年7月15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的,以11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计算办法计算),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艳丽的其他诉讼请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