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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丹诉朱国旗、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朱国旗,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丹,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旗,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敏,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刘丹因与被告朱国旗、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旗、张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经睢县弘鑫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朱国旗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敏出具了无限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金额为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旗通过以新贷还旧贷方式偿还了3.5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后又经催要被告朱国旗又偿还了1万元,下余2.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250元、律师代理费1450元。被告朱国旗、张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一份。4、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朱国旗、张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月息1分,利息共计4200元。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敏在被告朱国旗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为被告朱国旗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5000元,保证如被告朱国旗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其愿自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其本人工资偿还借款,直至偿清被告朱国旗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旗偿还了3.5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朱国旗又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了1万元本金,下余本金2.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国旗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国旗应将下余借款及利息清偿给原告。被告张敏在朱国旗借款时提供担保,承诺对被告朱国旗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与被告朱国旗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50元,但因该笔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月息1%,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250元。二、被告张敏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国旗、张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韩国禹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