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饭店内通过张某认识了被害人白某甲,白某甲请托黄某帮助自己的女儿白某乙安排工作,黄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白某乙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答应。2010年2月4日,在峰峰矿区水泥厂家属院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黄某与白某甲见面。黄某谎称自己能够为白某乙办成峰峰矿区物价局的公务员但需要10万元疏通关系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白某甲10万元。之后黄某又以为白某乙办理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白某甲1万元现金。黄某在骗取11万元后用于自己的煤炭生意,并全部赔掉。白某甲的上述11万元损失,黄某已全部赔偿。2、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通过魏某认识了被害人袁某甲,袁某甲请托黄某帮助自己的女儿袁某乙到邯郸市第四医院工作。黄某谎称自己可以安排袁某乙去邯郸市第四医院工作但需要2万元疏通关系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骗取袁某甲2万元。黄某在获取上述2万元赃款后,用于自己还账。袁某甲的上述2万元损失,黄某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黄某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够为被害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经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圆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籍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