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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某、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莱西市公���局投案,当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展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展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伙同殷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望城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果品公寓”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展某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李某被致伤右胸部后致右侧5-7肋骨骨折;展某成被致伤面部后致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顴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展某成之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高某伙同殷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望城街道办事处刘家庄“果品公寓”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展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李某被致伤右胸部后致右侧5-7肋骨骨折;展某被致伤面部后致左眶外侧壁骨折、左顴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展某构成三处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展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书面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展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书面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高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二人轻伤,一人一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王某、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