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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荟、李华与周金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荟,李华,周金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陈荟,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负责人:骆文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荟、李华诉被告周金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周金德,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16时许,原告陈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经二路与南次一路交叉口处,与沿南次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号(皖B×××××号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及第一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93.55元(医药费3633.55元、误工费6000元、维修费20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4、收条两张、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资料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费用;5、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费用20660元;6、(2012)芜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周金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金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三责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药费凭票计算,对车损我方只承担交强险,对超出部分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以建休天数和住院天数计算共20天,每天8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6时许,原告陈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经二路与南次一路交叉口处,与沿南次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金德驾驶的皖B×××××号(皖B×××××号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及被告周金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633.55元,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医嘱:建休2周。皖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0660元。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光松(其向本院承诺由原告陈荟代其主张权利);原告陈荟系该车辆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69828元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皖B×××××号(皖B×××××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李华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633.5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受伤后住院6天建休2周,故误工数为20天,酌定原告李华误工费2000元,原告李华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633.55元。皖B×××××号(皖B×××××号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损失5633.55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0660元,且因被告周金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B25192号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余额18660元承担30%赔偿责任为5598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13231.55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69828元车损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因原告陈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对皖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扣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外,余额18660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70%为13062元,扣除10%免赔率赔偿1175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荟借用的皖B25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7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各项损失计5633.55元,赔偿原告陈荟借用的皖B251**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598元,合计13231.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荟、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元,由原告陈荟承担254元,被告周金德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