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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德发、冯建勤与任淑娟、王小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发,冯建勤,任淑娟,王小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44号原告马德发,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中原区电新街**号楼附*号。原告冯建勤,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中原区电新街**号楼附*号。被告任淑娟。被告王小利。原告马德发诉被告任淑娟、王小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向二被告借款70000元(其中王小利出资50000元,任淑娟出资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因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只能书写一个人的姓名,故由被告任淑娟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郑州房地产抵押合同。2006年8月15日,二被告签订证明,被告王小利与被告任淑娟联合对外房地产抵押借款,被告王小利出资50000元,被告任淑娟出资20000元,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因借款合同所签抵押人为被告任淑娟名字,当日,被告任淑娟给被告王小利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小利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任淑娟,证明人任淑娟、马红卫、王小利。现原告马德发、冯建勤还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房产办理解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淑娟、王小利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马德发、冯建勤曾以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2012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马德发、冯建勤的起诉。二被告不服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马德发、冯建勤于2013年7月11日撤回了上诉。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马德发、冯建勤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德发、冯建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义宾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