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焜,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寄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洪焜及其辩护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焜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间,伙同刘某某(被告人前妻)在本市黄桥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请会和应会的手段,向社会公众王某、钱某、吴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185.8516万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高利转借给他人及购买房屋、汽车等(详见洪焜请会、应会情况汇总表)。被告人洪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焜及刘迎香通过变卖房产等方式筹资人民币157.16万元用于平会。2012年12月,刘某某退出人民币10万元及别克君威轿车1辆(已拍卖得款人民币10万元,均暂存于黄桥标会资产处置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钱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账本、借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焜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退出少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有大部分赃款未退,可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焜受刘迎香的操控,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焜与刘迎香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洪焜行为积极,所起作用非次要或辅助,不属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焜坦白认罪,退出部分赃款用于平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焜退出赃款人民币5008.6916万元,分别发还给相关人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