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商雪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雪环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雪环,女,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雪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雪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某系被告人的儿子,患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多年,并经常发作。2013年1月24日4时许,孙某某精神病发作,将屋内玻璃砸碎,并对其母亲商雪环、父亲孙某甲进行殴打,商雪环拿出以前孙某某犯病时用于捆绑孙某某的背包带对其进行捆绑,制止其殴打行为时,由于天黑商雪环不慎将背包带缠绕到孙某某的脖子上,致其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生前被他人用某带状织物勒颈部窒息死亡。被告人商雪环于2013年1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商雪环在其儿子精神病发作期间,为制止其儿子的殴打行为,不慎致儿子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商雪环有期徒刑二至四年。被告人商雪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当庭供述,她的眼睛视力不好,一只是700度(近视),另一只是900度,当时眼镜打掉了,屋里灯也关了,什么也看不见了。她拿绳子准备绑他手,他不老实,她就往她身上套,就不知道套哪儿了,没想到能套在他脖子上,现在后悔死了,确实没想弄死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商雪环的儿子孙某某精神病发作,将屋内玻璃砸碎,并对其母亲商雪环、父亲孙某甲进行殴打,商雪环拿出以前孙某某犯病时用于捆绑孙某某的背包带对其进行捆绑,制止其殴打行为时,由于天黑,商雪环不慎将背包带缠绕到孙某某的脖子上,致其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生前被他人用某带状织物勒颈部窒息死亡。被告人商雪环在明知孙某甲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孙某甲是邻居,孙某甲的儿子孙某某在哈市念书时得的精神病,经常发作,近几年特别严重,发病时打人骂人,连父母都打,他妈的牙都让他打掉了,邻居家的玻璃被砸是经常事。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孙某某是邻居,孙某某患精神病有十多年了。有时候到她店见东西就拿,拿完就走,过后他父母给钱。犯病时不打别人就打父母,他妈的牙都打掉了,好像比以前重多了。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在路过孙某某家时被打过,现在就是害怕。4、被害人孙某某在佳木斯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志复印件,证实其因精神病住院治疗情况,与门诊诊断书、富锦市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设社区管理处证明、证人王某某证明证实的孙某某患精神病多年、发病期间经常打父母的情况吻合。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他儿子孙某某精神病发作,将屋内玻璃砸碎,并对他妻子商雪环及其本人进行殴打,商雪环为制止孙某某殴打行为,不慎致孙某某窒息死亡,以及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6、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的位置、屋内环境、玻璃破损、被害人死亡后的状况和证人面部受伤、在现场提取的安全带、布条外部特征等情况。7、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锦)公鉴(法医)字[2013]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尸检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生前被他人用某带状织物勒颈部窒息死亡。8、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商雪环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9、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商雪环在明知孙某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10、被告人商雪环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商雪环在其儿子精神病发作期间,在制止其儿子打骂、砸东西的暴力行为过程中,不慎将背包带缠绕到被害人的脖子上,致其窒息死亡,被告人商雪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雪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商雪环在明知孙某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商雪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雪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