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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道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道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邓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道范,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道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道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蔡道范在邓州市文渠乡蔡营村邓九路高速通道北侧与同村村民蔡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蔡道范将被害人蔡某甲面部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道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证言、被害人蔡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道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道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道范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道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道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卫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