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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胶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英,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静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天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四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3)胶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张兆全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