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市鼓楼区辰龙绿苑小区4幢2单元,趁无人之际,使用液压钳夹断停放在该单元楼门前的一辆蓝色金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地锁,将该电动车骑至小区外藏匿。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市鼓楼区辰龙绿苑小区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使用液压钳夹断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地锁,将该电动车骑至小区外藏匿。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在其住所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其盗窃的两辆电动车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檀德华、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檀德华、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