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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兖州市兴隆庄镇王家楼村385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S25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市兴隆庄镇晾衣井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往南拐弯的贾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2013年9月22日,经济宁市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贾某在公安阶段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有关书证: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宁二〇一��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