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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海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32号罪犯刘海栋,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海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刘海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五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积极,服从分配,注重质量,按时完成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海栋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杨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