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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唐万忠与余波、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万忠,余波,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唐万忠。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苏熊能。被告余波。被告陈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原告唐万忠与被告余波、陈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苏熊能,被告余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忠诉称,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余波驾驶川ALS3**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郫县方向往都江堰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其行使方向右侧陈静无证驾驶并搭载唐万忠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唐万忠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7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053.25元、余波的车辆维修及拖车花费3700元。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陈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减。3、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对住院30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余波驾驶川ALS3**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郫县方向往都江堰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其行使方向右侧陈静无证驾驶并搭载唐万忠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唐万忠受伤。2013年9月1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余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万忠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3年11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唐万忠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余波系川ALS3**小型轿车的车主,川ALS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余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05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余波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余波、陈静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余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唐万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虽被告余波不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但未举出书面证据支持起抗辩理由,故该抗辩不成立。考虑到余波与陈静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68853.25元(被告余波垫付56053.25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金额,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68853.25元,酌情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住院时间)=9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30天=600元。(三)、营养费30元×30天(住院时间)=9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当被支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的出院医嘱上确无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35873元/年÷365天(住院时间)×30天=2948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应为50元/天,且原告在住院前十天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由护士全面护理,不产生家属及护工护理费用,故护理费计算时间应当是2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为宜,原告确实在ICU重症监护室治疗10天,监护费用已经计算在住院费中,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20天=1200元。(五)、误工费3200元/月÷30天×97天(定残前一日)=103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出院后休息天数),原告应当按照2012年四川省农林渔牧的平均工资26700元/年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故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以被告提出的26700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以定残前一日为宜,故本院确实原告的误工费为(26700元/年÷365天)×97天=7095.62元。(六)、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的工作证明及代驾单予以佐证,已足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614元。(七)、交通费58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30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鉴定费85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被告余波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85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十)、财产损失300元(衣物),根据原告入院记载及伤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衣物损失属实,故本院对财产损失300元予以确认。以上十项费用合计122812.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赔偿金额为52209.62元、财产损失3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34387.68元,合计96897.3元。被告余波应当承担的责任为7824.59元,被告陈静应当承担18090.98元。因被告余波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6053.2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退回4822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万忠赔偿款48668.64元。二、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万忠赔偿款18090.9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波垫付款48228.66元。四、驳回原告唐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原告唐万忠负担72元,被告余波负担521元,被告陈静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