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启成与朱道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启成,朱道园,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87号原告杜启成,男。法定代理人郑花荣(系原告杜启成妻子),住同原告杜启成。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园,男。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朱道园,系本案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原告杜启成诉被告朱道园、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六安天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兼被告六安天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被告朱道园、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道园、六安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启成诉称,2013年1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朱道园驾驶车主为被告六安天运公司的皖@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城路、秋雨路路口处时向北左转弯,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秋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朱道园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3,793.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1,366.4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自行车损536元、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99,476.3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道园全额承担,被告六安天运公司对被告朱道园应赔偿原告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7,203.20元,同时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被告朱道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六安天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六安天运公司辩称,六安天运公司系皖@车辆的挂户车主,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控制和支配该车的运营权,亦不能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因事故成因不明,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事发时,被告朱道园驾驶的皖@车辆在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面出具,与保险公司查勘时明显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朱道园驾驶牌号为皖@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泥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城路、秋雨路路口处时,适逢原告杜启成骑电动自行车沿秋雨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肢体残疾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启成于2013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杜启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同日,该鉴定机构另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启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3-6肋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4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朱道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六安天运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还查明,被告六安天运公司系皖@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朱道园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天运公司。事发后,被告朱道园已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赛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户口簿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现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杜启成2013年3月1日登记在沪居住地址为本区泥城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未办理居住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3年12月11日就原告的在沪居住情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根据相关记录,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是自2012年12月始,由原告杜启成的儿子杜知付一家租住。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赛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职能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对此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80%(已扣除免赔率20%),由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道园赔偿,被告六安天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朱道园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相关病史,凭据确认为43,79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分别构成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及肢体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认为111,366.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认为9,7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5,46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出1,0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因素,酌情确认为5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电动自行车损536元,原告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本院予以确认。10、评估费14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17,0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认为16,000元。13、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并参照本市律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01,596.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3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3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173.9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046.40元,以及为了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74,860.3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888.24元,由被告朱道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972.0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朱道园全额赔偿。被告朱道园共应赔偿原告20,972.06元,扣除被告朱道园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9,972.06元,被告六安天运公司对被告朱道园应赔偿原告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启成120,7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启成59,888.24元;三、被告朱道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启成9,972.06元;四、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朱道园应赔偿原告杜启成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启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元(原告杜启成已预交6,475元),减半收取计2,144.50元,由原告杜启成负担88.50元,由被告朱道园、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6元。被告朱道园、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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