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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驾驶三轮汽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洪沇河桥东时,坐在车厢顶部的刘某从车上掉下,造成刘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甲、郭某某、白某乙、买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驾驶资格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