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蒋某乙,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来到黑山县周某某家中,将栓在骡棚里的骡子盗走。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黑山县,先将冯某某家院内的狗药死,后进到院内用钢筋钳剪断冯某某家大门锁,将冯某某家栓在猪圈里的驴盗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蒋某甲找其儿子蒋某乙将其盗窃的骡子和驴拉到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在贩卖的过程中,被买家发现所卖的骡子和驴来路不明,正欲报案时,蒋某甲和蒋某乙见事情暴露后逃跑。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骡子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驴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甲共盗窃两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日间骑着摩托车路过黑山县村民周某某家时,发现其家大门外拴着一头骡子,即于当晚手持钢筋钳从周某某家猪圈一侧的院墙进入院内,从院内将大门打开后,将周某某家栓在骡棚里的骡子盗走。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来到黑山县太和镇五间村,潜至前一天路过发现养驴子的村民冯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投放有老鼠药的鸡头将冯某某家院内的狗药死,后从冯某某家西院墙进入院内,用钢筋钳剪断冯某某家大门锁,将冯某某家栓在猪圈里的驴盗走,并将该驴与之前盗窃的骡子一起栓在自己家屋后的牛圈里。2013年6月20日晚上,蒋某甲对其儿子蒋某乙称明日开车赶集买玉米,并告诉蒋某乙将车开到自家屋前的铁路旁等候。2013年6月21日早上,蒋某甲赶着盗窃所得的驴和骡子来到与蒋某乙约定的停车处,二人共同借助铁路路基斜坡将驴与骡子还有自家的驴车装上车后,蒋某乙开车赶往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途中,在蒋某乙的一再追问下,蒋某甲承认该驴与骡子是其盗窃所得。二人驾车载着盗窃的驴和骡子到达牲畜交易市场,蒋某甲、蒋某乙找地方卸下牲畜和驴车来到市场里,蒋某甲与他人就驴与骡子的价格进行磋商,在贩卖的过程中,被买家发现所卖的骡子和驴来路不明。买家正欲报案时,蒋某甲见事情暴露即招呼附近的蒋某乙一起开车逃跑。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骡子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驴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综上,被告人蒋某甲共盗窃两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3000元。另查,本案被盗窃的牲畜均已被失主认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2时许,在黑山县盗窃了一头骡子,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在黑山县盗窃了一头驴。2013年6月份的一天,蒋某甲与儿子蒋某乙将其盗窃的骡子和驴还有自家的驴车拉到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在贩卖的过程中,因事情暴露而逃跑的事实情况。2、被告人蒋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蒋某乙与父亲蒋某甲拉着一头驴、一头骡子和一辆驴车到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贩卖。途中蒋某乙得知该两头牲畜均系蒋某乙盗窃所得。在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蒋某甲与他人商谈牲畜贩卖价格时,向蒋某乙比划手势逃跑,二人上车后就回家了。后蒋某乙从蒋某甲口中得知盗窃牲畜的事情被人发现了。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早,周某某发现自家院门开着,有人从自家猪圈墙进入院子将骡棚里的骡子被人盗走。十几天后,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到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认领回了被盗窃的骡子。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晚,冯某某听到院子里的狗叫声不正常,起床后发现狗被人下药了,栓在院子里的一头驴被人盗走了。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的当天早上,在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孙某某看到一个老头与一个小伙带着一头套着车的骡子还有一头驴要贩卖,就与老头商谈价格。在谈价过程中,孙某某发现二人的行为、口音不对,怀疑二人的牲畜来路不正,就准备找市场管理员报警。二人听说要报警后,就把骡子和驴还有驴车扔在市场跑了。孙某某将该两头牲畜和驴车交给市场管理员保管,之后听说牲畜和驴车被失主取走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丈夫孙某某一起到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收购牲畜。之后孙某某与一个卖牲畜的老头商谈价格,王某某离开。后来听孙某某说对方卖的骡子是偷来的,听说报警就跑了,把牲畜也扔下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系阜新市牲畜交易市场管理员,证实2013年6月21日早上,孙某某找到李某某称怀疑有人将偷来的牲畜进行贩卖,让李某某报案。李某某赶到时,看到一个老头和一个小伙溜走了,把骡子和驴还有一辆驴车扔在市场。李某某报警后,两头牲畜的失主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取回了丢失的牲畜,驴车至今无人认领。8、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均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以及被告人蒋某甲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9、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牲畜的具体情况。10、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骡子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驴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2、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乙明知蒋某甲的牲畜为盗窃所得,仍协助其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有前科犯罪,应酌定对其加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乙系初犯,且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