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赵敦宝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墩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墩宝,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墩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2日3时40分,被告人赵墩宝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室东侧第二排座椅的中部,趁旅客刘晓宁(男,29岁,天津市人)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电脑包盗走,内有联想牌thinkpadx200型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2013年9月14日2时20分,被告人赵墩宝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进门西墙边,趁旅客杨金龙(男,29岁,安徽省濉溪县人)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惠普牌dv-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佳能牌黑色ixus12015型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obba牌银色pb04型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三、2013年9月15日2时40,被告人赵墩宝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第三候车室斜对面通道北侧,趁旅客徐云旗(男,22岁,江苏省新沂市人)睡着之机,将其放在腹部的三星牌i9105黑色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420元。以上,被告人赵墩宝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4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赵墩宝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其家中缴获被盗联想牌thinkpadx200型12寸笔记本电脑、佳能牌黑色ixus12015型相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墩宝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被告人赵墩宝盗窃经过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晓宁、杨金龙、徐云旗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墩宝系累犯的事实亦有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墩宝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墩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墩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杨金龙三百零六元、徐云旗二百九十四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墩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晓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