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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商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金凡、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十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仲翔,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责人:陶灵富。原审被告: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翔。原审被告:温州市十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灿明。原审被告: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翔。原审被告:仲翔。原审被告:李强。原审被告:陈风雅。原审被告:李鼎。原审被告:朱娴。上诉人金凡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十全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日药业有限公司、仲翔、李强、陈风雅、李鼎、朱娴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金凡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