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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小春在明知朱某、于某、彭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的情况下,而容留朱某、于某、彭某等人在合浦县自己经营管理的酒吧大厅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于某、彭某、朱某、莫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移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以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