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翠平与袁贺森、王会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平,袁贺森,王会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翠平,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贺森,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会仙,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张翠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翠平,被上诉人袁贺森、王会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翠平与袁贺森、王会仙系同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28日上午,张翠平与袁贺森、王会仙约定到胡庙乡政府解决土地纠纷,当在胡庙乡政府二楼相遇时,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厮打,厮打中张翠平和王会仙受伤。受伤后二人均在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张翠平住院15天,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王会仙住院16天,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综合征;2、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二月。2012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给予王会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袁贺森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张翠平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张翠平提供交通费票据42张315元。王会仙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3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翠平与袁贺森、王会仙约定到政府部门解决土地纠纷,见面时不冷静发生厮打,以致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相当,各承担50%的责任,袁贺森、王会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张翠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翠平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医疗费认定为2613.50元;2、因张翠平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5天加医嘱休息天数30天,即6604.03元/年÷365天×45天=814.20元;3、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则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即6604.03元/年÷365天×15天=271.40元;4、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即15天×20元/天=3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即15天×10元/天=150元;6、张翠平提供交通费票据42张3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4349.10元,张翠平负担50%,即2174.55元;袁贺森、王会仙负担50%,即2174.55元。王会仙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医疗费认定为1601.90元;2、因王会仙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加医嘱休息天数60天,即6604.03元/年÷365天×76天=1375.09元;3、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则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即6604.03元/年÷365天×16天=289.50元;4、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6天,即16天×20元/天=3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即16天×10元/天=160元;6、王会仙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3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3946.49元,王会仙负担50%,即1973.25元;袁贺森、王会仙负担50%,即1973.25元。王会仙提供的个体诊所处方和费用1179元,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发生在出院以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袁贺森、王会仙连带赔偿张翠平各项损失费用2174.55元;二、限张翠平赔偿王会仙各项损失费用1973.25元;三、上述(一)(二)项冲抵后,限袁贺森、王会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张翠平各项损失费用201.30元;四、驳回张翠平和王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袁贺森、王会仙连带负担25元,张翠平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王会仙负担10元,张翠平负担15元。宣判后,张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贺森、王会仙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二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袁贺森、王会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贺森、王会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贺森、王会仙与张翠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保持理性克制,以致发生冲突,造成张翠平和王会仙受伤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相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翠平认为袁贺森、王会仙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张翠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于俊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