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邓金祥诉王流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邓某,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周攀攀,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系丧偶,经人介绍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不好。2010年被告的子女新建房屋,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端午节前数日,搬离原告住房与子女生活。端午节后,原告到资兴市罗围食品工业园某有限公司工地做门卫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将家中的家电、家俱搬空,致使房屋不便居住。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每人承担一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村组证明、证据五、狗脑贡茶业公司证明,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达两年以上。被告王某未经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的子女新建房屋,2011年端午节前后,被告王某搬入子女家居住,原告不愿意随行,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年6月,原告到资兴市罗围食品工业园某有限公司工地做门卫至今,双方由此分居。原告由此认为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达两年之久才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依据,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感情不和才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