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东鸣与张晶晶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鸣,张晶晶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朱东鸣。被告张晶晶。原告朱东鸣与被告张晶晶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鸣、被告张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鸣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离婚时未就女儿张艺炉的探望权进行协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探望女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为原告每周六接回探望周日送回;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晶晶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只能到被告家中探望并且探望次数不能过于频繁,每月探望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一女张艺炉,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艺炉随被告张晶晶共同生活,但未就原告朱东鸣探望张艺炉的方式、时间及地点作明确约定,现双方因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权。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探望权未作出约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且张艺炉尚年幼,原告探望次数不宜过多,否则不利于张艺炉的成长和学习。为了张艺炉能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并尽可能获得更多的父爱,本院决定原告每月可探视张艺炉二次,即第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六及次日,第二次探视时间为相应两周后的周六、周日。被告应当予以协助。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辩表现,本院现予以特别提醒,只要对方无明显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特殊情况,创造更多机会让子女与非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相处是一项明智的选择。子女与非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的关系不仅不应因父母的离异而减弱,更应基于父母双方离异给孩子造成伤害的实际而尽可能创造共同生活的机会,以尽量减少由此给子女造成的心灵创伤,同时也有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养成。而不论基于何种原因阻碍子女与非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相处、相聚,若无上述特殊情形均是一种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不智之举。望本案双方能本着对子女成长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原告的探视请求。不能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常态家庭原则上不关乎道义,而若基于私念而罔顾子女感受阻碍或影响子女的身心成长,则须力戒!申言之,不能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常态家庭无可苛责;不去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却定然是父母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更别说罔顾子女感受在诸如探视权等问题制造不和谐!是否探视及如何探视均应以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主要考量。本院虽然相对确定了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时间,但并未如原告所请求明确探视的具体方式,这并非基于省事的懒惰之举,而是考虑生硬的规定不仅不便于实际操作,更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双方对探视子女的问题应有新的认识,妥善处理好探视问题是双方为子女所能做的弥补措施之一,而非局限于此系某一方可得行使的单纯权利或为子女所采取纯粹保护举措之初浅认识。望双方能仔细思忖本院上述提醒,且基于新的认识去积极稳妥处理双方的子女探视问题,并可于时机成熟时自行商定更为合理的探视方式,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不断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东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视张艺炉二次,即第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周六及次日,第二次探视时间为相应两周后的周六、周日;被告张晶晶在原告探望张艺炉期间履行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琼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