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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回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吸毒人员王xx打电话给被告人翟某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一包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翟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住处,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卖给王xx,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xx、关xx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吸毒人员王xx打电话给被告人翟某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一包5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翟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的住处,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卖给王xx,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7月20日,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阿城区翟某某的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关xx、王xx抓获,王xx供述他于2013年7月18日在翟某某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7月19日翟某某又将王xx找到其家中,拿出毒品供关xx、王xx吸食。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王xx证言:2013年7月18日,其来了两个朋友说要整点冰毒玩,因为之前其在翟某某家里抽过冰毒,就与翟联系,双方约定以500元价格交易了一小包冰毒。3、证人关xx证言:2013年7月18日,翟某某卖给王xx一小包毒品,双方约定价格500元,是其从中给取的钱和货,不清楚翟某某毒品的来源。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3年7月18日下午,王xx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因为其父亲去世前留下一点冰毒,于是就卖给王xx约0.2克左右,金额是500元。钱已经被其挥霍了。5、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王xx、关xx对翟学佳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投案、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光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衣姗姗宋新磊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固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